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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是否形成勞動關系?(附判決結果)
來源:本站 點擊數:3270次 更新時間:2014-12-25 15:34:18

                                                                        作者:廈門律師林家寶

【案情摘要】

   2010年3月10,19527月出生的的左某與廈門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維序員。左某為進城務工人員,之前未繳納過社會保險,為此進入單位后,左某聲明主動要求單位不繳20103月之后的社會保險等,今后若因未繳交社會保險產生的糾紛與單位無關。雙方連續簽訂“勞動合同”,20138月,雙方簽訂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441日至201541日,月工資為1200元。201486日左某向單位提交了一份請假單,自此就再未回到單位上班。20149月底,單位收到了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的傳票,左某以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沒有年休假、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等緣由訴求經濟補償金、補繳社會保險費、支付應休未休假加班工資。     

【分歧】

   該案中對左某與用人單位所形成的關系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左某第一次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尚未達到退休年齡,其與單位建立的是勞動關系。左某雖年滿60周歲,但其仍然留在單位工作,并繼續簽訂“勞動合同”至至201541日,其與單位已形成了穩定的勞動關系。而且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而且作為農民也無所謂何時退休。超過60周歲繼續在城市務工的農民比較多,有些與用工單位形成勞動關系,依法應當保護這些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給予其平等對待。

  第二種意見:左某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根據國務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應認定左某在201271日之后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應當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勞動主體不適格!皠趧诱摺本唧w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以從事某種社會勞動獲得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而本案中,左某入職時已58周歲,離退休年齡僅余兩年時間,單位在聘用其作為“維序員”時已充分考慮其工作能力、體力,因此無論從工作量還是待遇上均有經過充分考量。任何一個崗位上的勞動者要圓滿完成工作任務,不僅僅需要有與時俱進的知識、充分的能力和豐富的經驗,還要具備充沛的精力和體力;谌祟惖纳硪幝膳c社會實際,中青年時期的體力、智力、精力最為旺盛,步入老年后,身體開始衰老,工作能力也逐步減退,難以承受繁重的工作負擔。因此,要求用人單位給予年老體弱的人員與中青年勞動者同等的工資待遇、同等的工作量,并要求年老的人員以此收入作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系不符合現實,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發展,甚至有違我國“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而我國之所以規定退休年齡系有利于勞動者隊伍保持正常的新老交替,從而保持整個經濟發展的活力和工作效率。因此,筆者認為應遵循《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雙方合意繼續簽訂“勞動合同”應當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

   二、基于《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之相關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每個用人單位的義務,義務是不可以放棄的。而本案中,左某入職時已58周歲,單位在聘用左某時已明確告知并意欲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因其自己主動要求并出具《聲明》要求單位不繳20103月之后的社會保險等,承諾今后若因未繳交社會保險產生的糾紛與單位無關,左某的一系列行為表明其知道單位應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主動要求放棄,亦明知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之法律風險,但仍出具書面《聲明》主動放棄。

   綜上,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本案具體事實,筆者認為左某與用人單位在201271日之后所形成的關系為勞務關系,雙方之后所簽訂的合同應為勞務合同性質。

【判決】

本案于20141028日公開開庭審理,筆者作為用人單位之代理律師出庭參加訴訟,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采納筆者之觀點,認為:“原告至201271日已年滿60周歲,雙方簽訂的合同應為勞務合同性質,雙方也應依合同約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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