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27日,張某向某銀行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即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楊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為該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分別簽訂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該銀行怠于催收,借款到期后張某一直未還款付息。2010年8月26日,該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張某歸還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楊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張某、楊某分別以主債權和擔保物權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要求駁回原告訴求。
【分歧】
對于認定該案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并無爭議,但對認定該案的擔保物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卻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擔保物權已超過訴訟,應駁回原告訴求。因為物權法系在2007年10月1日頒布實施,物權法對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做出了重新規定,原告應在物權法頒布實施后依照物權法的規定及時行使訴權,而原告在2010年8月才提起訴訟,依照“物權法”的規定該擔保物權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原告已經尚失了勝訴權。故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承擔抵押擔保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擔保物權已超過訴訟,應駁回原告訴求。訴訟時效問題系程序問題,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程序問題的處理應適用審理案件時的法律即物權法的規定,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楊某承擔抵押擔保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故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承擔抵押擔保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擔保物權未過訴訟時效,物權法在該案中并無溯及力,應適用擔保法或擔保法解釋,擔保人楊某應以抵押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被告張某向原告某銀行借款5萬元,被告楊某以一處房產為該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雙方分別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雙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以及抵押合同關系。被告張某在借款到期后從未還本付息,違法合同約定。但由于合同約定該筆借款的還款期限為2007年4月26日,因原告怠于向被告張某主張該債權,至原告起訴之日即2010年8月26日該債權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該案主要的爭議在于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適用法律問題,即應該適用簽訂合同的法律還是現行法律問題。筆者認為,首先訴訟時效問題并不是對案件判決結果沒有實質影響的程序性問題,諸如中止審理、延期審理、回避制度等,訴訟時效的適用將直接關系到案件當事人能否勝訴,屬于實體問題。其次被告楊某以其所有的一處房產為該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因該抵押擔保行為系在2006年4月27日形成,此時該擔保法律關系即設立,抵押合同的相關權利、義務也因此確定。而“物權法”系在2007年10月1日才開始實施,既不是合同訂立的時間也不是合同的履行期間,原、被告在實施民事行為時也不可能預知將來的法律如何規定,只能根據當時的法律訂立合同才能預測法律行為的的后果。所以,綜上所述,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涉及當事人的具體實體權利、義務的訴訟時效問題應適用訂立合同時得法律或司法解釋即“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而非之后頒布實施的“物權法”。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該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應計算至2011年4月26日止,原告某銀行要求被告楊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楊某應以抵押房產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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