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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數額認定
來源:轉載 點擊數:3104次 更新時間:2013-9-9 22:14:0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強,男, 1980  3  24 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隆陽區板橋鎮糧管所宿舍,系云南省保山市道路橋梁工程公司臨時工, 2004  4 月至今在保龍公路進場道路第三合同段負責試驗工作,捕前住保山市公路總段宿舍。因涉嫌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X,男, 1980  3  24 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隆陽區xxx所宿舍,系云南省保山市xxx公司臨時工, 2004  4 月至今在保龍公路進場道路第三合同段負責試驗工作,捕前住保山市公路總段宿舍。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 2005  5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22 日被逮捕。已服刑。

  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X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趙X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X有投案自首情節,應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  3 月,被告人趙X以聯系“保龍高速公路料場備料工程”,需要打點為名,先后兩次騙取了鑰思杰的人民幣共計 1 9000 元。

  2004  5 月至 8 月,趙X又以其姐夫吳家林在保山市重點公路建設投資處主持工作為名,謊稱吳已許諾中標“昌寧至永平二級公路修建工程”,向李利春騙取了租聯合破碎機押金、租場地費、購買裝載機費用,共計 51000 元人民幣。

  2004  9 月至11 月,趙X假冒保龍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的名義,偽造了兩份指揮部的文件,以已經搞到“保龍高速公路 7 公里半到 9 公里段開挖和構造物工程”并準備簽訂施工合同為名,先后向范躍德收取了機械設備資質押金、打點費及辦理授權委托書的費用,共計人民幣 11000 元。

  2005  2 月至 5 月,趙X以吳家林與保龍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指揮長彭賽恒關系較好,該指揮部正招聘小車駕駛員,可以照顧為由,偽造了該指揮部的一份“報到通知”。從中騙取陳永奇的報名費1000 元人民幣。以上被告人共計騙取人民幣 82000 元。

  2004  8 月至 2005  5 月,趙X以“保龍高速公路路面用水泥穩定碎石層備料工程”為名,利用電腦復印、掃描后,用裁紙刀私刻的“云南保龍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印章和冒簽的“彭賽恒”姓名,偽造了該指揮部的中標通知書、授權書、承包指令等有關施工文件,先后騙取了馬昂的押金、資料費等共計25600 元人民幣。

  2004  9 月至 2005  3 月,趙X假冒“保山市重點公路建設指揮部”之名并冒簽了時任保山市重點公路工程管理處書記“吳家林”的姓名,利用自己偽造的一枚“云南省保山市重點公路建設指揮部”印章和“騰沖駝峰機場二級公路工程”授權書、發包合同、開工令、公證書等文件,與楊趙海簽訂了兩份工程發包合同,先后騙取了楊趙海的押金、材料費等共計 5 1600 元人民幣。

  2005  1 月至 4 月,趙X又采用同樣的手法,利用該枚印章及一枚已經廢止使用的“保山地區重點公路建設指揮部”印章,偽造了同一工程的發包合同、廉政、安全生產合同等,并先后與趙從來、周壽昌簽訂了合同,從而騙取趙從來合同保證金共計 29700 元人民幣,周壽昌工程押金 34400 元人民幣。

  2005  3 月至 5 月,趙X再次以同種手法,利用該兩枚印章,偽造了.“昌寧至永平二級公路路基、路面工程”的施工授權書、指令性分包人表格及指揮部通知等,先后騙取了自懷松報名費、資料費、圖紙費、合同保證金及打點費,共計 80300 元人民幣。

  以上被告人趙X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共計騙取被害人人民幣 221500 .

  事情敗露后,被告人趙X逃至麗江,并于 2005  5  18 日到麗江市公安局投案。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贓款 41000 元,查扣贓物并折價 8815 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達8 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趙X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達 20 余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合同詐騙罪,應數罪并罰。案發后,被告人趙X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X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趙X詐騙數額巨大、合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且大部分贓款未查獲,故對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趙X減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 中華人民共秘國刑法 》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項、第二盲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邢十年,并處罰金 20000 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5000 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 25000元,剝奪政抬權利二年;

  二、扣押的贓款及贓物折價款如 815 元由扣押機關退還被害人;繼續追繳被告人趙X的非法所得253685 元。

  二、該判決的指導

  意義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的數額為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

  三、對判決認定數額標準的點評

  從我國有關現行刑事司法解釋來看,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都高于詐騙罪的數額標準。 2001  4  8 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 規定,合同詐騙的,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 5 千元至 2 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1996  12  24 日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注:以下簡稱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規定,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 1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貨款詐騙數額在 5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 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 2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 5 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 1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 l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 5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 2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第二條“根據(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的規定,在新刑法修訂前,合同詐騙罪按照詐騙罪進行判處,其犯罪的數額亦按照詐騙罪的犯罪數額進行判處,即,個人詐騙公私財物 2 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 '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 3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 20 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新刑法修訂時,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按照新刑法修訂后的 2001  4  8 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的規定,合同詐騙的犯罪數額起點為 5 千元,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有所提高,而關于合同詐騙“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在新刑法修訂后的司法解釋中,則無規定,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合同詐騙罪的起點數額為何有所提高?從立法原則來看,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中的金融詐騙犯罪,犯罪起點數額均比詐騙犯罪數額的標準高,在新刑法修訂時,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分離出來歸屬于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體與金融詐騙罪屬同類客體,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合同詐騙的犯罪數額起點提高是必然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 對金融詐騙犯罪數額的規定沒有變化,而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中規定的金融詐騙犯罪,新刑法在修訂時進行了吸收。審判實踐中,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標準仍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的規定判處,因此,在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也可以參照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規定判處。即,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在 5 千元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在 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在 2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本案中,被告人趙X合同詐騙的數額為 22 1500 元,判決書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是正確的。宣判后,被告人趙X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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